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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会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会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称“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出方可以依据本规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农交中心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及风险保障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递交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或风险保障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农交中心应当对《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中的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设置进行审核,对递交的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进行管理,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规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进行处置。

第二章 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设置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设置、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足额递交至农交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递交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金额由转出方设定,交易保证金一般不得高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风险保障金不高于一年租金的总额。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交纳形式包括农交中心所认定的银行现金、电子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等方式。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农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处置

第十条 转出方与受让方签订交易合同后,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存入专用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农交中心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农交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的,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出方书面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农交中心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农交中心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五)农交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农交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农交中心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的,农交中心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出方有权按照《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递交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农交中心的交易服务费用,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出方和农交中心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出方的商业秘密,侵害转出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出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中约定的保证金和风险保障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出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出方、农交中心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转出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农交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出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出方进行追偿。

转出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农交中心按照产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会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